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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李玉明未尊重他人財產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竊走告訴人程子桓所管領商品,行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商品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李玉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程子桓所管領之放置在貨架上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即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程子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子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子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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