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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晃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63」更正為「763」。
二、爰審酌被告江明晃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謝慧玲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考量被告坦承有推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兩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資料等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18號
被 告 江明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晃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謝慧玲,致謝慧玲受有右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兩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明晃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推告訴人謝慧玲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造成告訴人手指骨折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慧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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