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199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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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839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83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該安全帽業已變賣予他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63號
被 告 張家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劉昱圻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39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其友人王安順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復將安全帽變賣得款300元。
嗣劉昱圻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家明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昱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畫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得,且業已變賣予他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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