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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心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卡及市民卡等)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所侵占之物品未據返還被害人,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侵占所得之2,500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錢包1 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卡及市民卡等,雖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財物既經被告偵訊中自陳已經丟棄,且該等財物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又可經由註銷補發或掛失使其失去其效用,具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
被 告 陳心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蔡佳穎所有之錢包遺落地面(內有現金新臺幣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卡、市民卡等物),明知上開錢包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撿拾該錢包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蔡佳穎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心懷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撿取告訴人蔡佳穎所遺落之上開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撿拾錢包後立即查看,發現錢包裡面什麼都沒有,後來有垃圾車在路旁,伊就把錢包丟到垃圾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佳穎於警詢指訴明確,以及證人即在上址旁飲料店任職、目睹案發過程之員工陳彥華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處理,被告竟於拾獲上開錢包後未立即交還,又況倘果如其所述,發現錢包是空的,如果拿空錢包去派出所,怕被警員誤解為找麻煩,衡情,被告本無義務為告訴人撿拾錢包,則被告實可將錢包放回原處,或忽視上開錢包逕自騎車離去,等待失主來尋回即可,竟捨此而未為,拾走錢包後恣意將之丟棄在不詳之他處,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其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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