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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及其盛裝容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之文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麗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戒癮治療之目的即在根除其毒癮,竟利用從事戒癮治療之機會,將醫療院所提供其服用之美沙冬擅自攜離而持有,惡性非輕,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寡,所潛生社會危害尚非甚鉅,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淡橘色液體1罐(含容器1 個,淨重19.8公克,取0.89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量18.90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因美沙冬液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所盛裝之容器並未完全析離,是就該毒品與盛裝容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取樣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17號
被 告 張麗蓮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麗蓮明知美沙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張麗蓮所有之美沙冬1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1紙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美沙冬罪之罪嫌。
至扣案之美沙冬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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