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07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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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崴(原名王麗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92、3225、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更正為「犯罪事實㈡」部分,第6行更正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乙崴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8、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查獲經過,警方當日係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被告有接受驗尿之義務甚明,即使被告未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警方亦將於稍晚將尿液檢體送驗,是無論被告是否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或於警詢時被動坦承施用毒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即將為警查知,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4404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3092卷第32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
第3225號
第4404號
被 告 王乙崴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乙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尿液採驗人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另涉他案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以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尿液採驗人口,於112年7月16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F-18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就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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