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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婷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0年度毒偵字第8837、9143、4549號」之記載,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8837、914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7、914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
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2年7月12日)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7月12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意員警採驗其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0、15、25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所述不實,又其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員警本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12年4月25日確定,詎其再犯本案(112年7月12日),實有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7、9143、4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晚間5時至6時之間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旁為警攔查時,甲○○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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