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08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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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魏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故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鄭珮瑜所管領店家之油雞腿1盒,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但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肚子餓拿來吃)、目的、手段、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不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財物已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魏伯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市○鎮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鄭珮瑜管領之全聯超市平鎮育達門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油雞腿1盒(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準備離去之際,為賣場店長鄭珮瑜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珮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伯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魏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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