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10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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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NIDAD CHONA CALLANG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NIDAD CHONA CALLANGA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是核被告UNIDAD CHONA CALLANGA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被告UNIDAD CHONA CALLANGA就本案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業者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其本件所輸入之物品,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及其為菲律賓籍移工,於警詢時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復依卷內資料所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
被 告 UNIDAD CHONA CALLANGA
女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NIDAD CHONA CALLANGA本應注意其所購入之藥含Carbocisteine、Mefenamic Acid、Chlorphenamine、 Paracetamol、Ibuprofen、Paracetamol等成分之錠劑等,該品應以藥品列管,而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之禁藥,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某菲律賓友人在菲律賓地區購買含上開成分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後,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逕自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於110年4月9日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CX/10/223/0653F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藥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確認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NIDAD CHONA CALLANGA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6日北普遞字第1111017486號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證物照片、個案委任書、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上開藥品可佐,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UNIDAD CHONA CALLANGA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本案之扣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嫌所用之物,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UNIDAD CHONA CALLANGA之上開行為涉犯同法第82條第1項之「故意」輸入禁藥罪嫌。
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知其為同法第22條各款所稱之藥品,即偽藥之直接故意,客觀上又將之販賣與他人之行為者,始稱相當。
是以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若屬偽藥,行為時是否『明知』,應依嚴格證明認定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以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製造或販賣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為成立要素。
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或第83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應依各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無成立前述製造、販賣偽藥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7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案究否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故意」輸入禁藥罪罪,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輸入為成立要素。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這些藥品都是我在菲律賓習慣在吃的藥品,我不知道藥品要申請才能輸入等語。
且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並無證據足認其具有專業之醫學、法學背景,要難認被告知悉依據我國法律規範,上開藥品之輸入、販賣均受管制,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故意」輸入禁藥罪相繩,然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單位 1 Carbocisteine Solmux 500mg 236 TAB 2 NELPA MEFENAMIC ACIDMAFED 500mg 170 TAB 3 Neozep Forte 10mg/2mg/500mg 260 TAP 4 BIOFLU 10mg/2mg/500mg 420 TAB 5 ALAXAN FR 200mg/325mg 200 TAB 6 BIOGESIC 500mg 1,100 TAB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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