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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865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佑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何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楊建璋有糾紛,竟率持紅色油漆至告訴人經營場所潑灑以洩憤,致告訴人營業處所之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自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見偵字第35684號卷第33-3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5684號卷第73頁),並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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