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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記載之「應於」之後補充「保護令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第3列記載之「每2周至少1小時」更正為「每1週至少2小時」、第7至8列記載之「無故夫依」更正為「無故未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記載之「個案會總報告」更正為「個案匯總報告」,及證據部分補充「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指定期間內,未依通知內容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該保護令既係命被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所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犯罪之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8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兹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叙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2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2週至少1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復經處遇機關桃園市政府以111年4月15日府衛心字第1110100018號函,通知其應於111年5月3日起,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出席2次課程,無故夫依通知按時出席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而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2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資料、被告出缺席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及個案會總報告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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