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12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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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月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月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公訴」,應接續補充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應更正為「仍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先後將49,987元、49,987匯入陳亦軒之上開帳戶中」,應接續補充為「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月綾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網頁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告訴人林民興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涉有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告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43號
被 告 鄧月綾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月綾前於民國96年間,因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交犯罪集團使用,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396號提起公訴,是鄧月綾已知犯罪集團為掩飾贓款金流以避免查緝,常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
又依一般通常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並無利用人頭金融帳戶進出金流,以避免金錢糾紛或款項遭侵吞,且根據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開戶約定,金融帳戶應由開戶者本人使用,若不分資格,一律以交付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購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
詎鄧月綾於112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某不詳真實姓名、暱稱「王利」之人應徵工作,明知「王利」所稱凡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避稅之應徵者即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則該公司極可能係為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行為。
然鄧月綾為圖取得補助金及獲取工作機會等利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其為其子陳亦軒(另為不起訴處所)所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王利」進出資金。
嗣「王利」所屬之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林民興佯稱訂單錯誤,使林民興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分、8分許,先後將49,987元、49,987匯入陳亦軒之上開帳戶中。
二、案經林民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月綾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陳亦軒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王利」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覓職時,公司稱要提供個人金融卡作實名制登記,且如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避稅,即可獲取補助金,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民興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據證人陳亦軒於警詢中證述其名下之帳戶係被告所交付等語屬實。
再查,雖被告提供陳亦軒之前揭帳戶使用權之起因為覓職,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為確認人別,應檢視該人之身分證件,僅提出提款卡並無法達成實名制之目的。
況「王利」雖提議交付金融帳戶供公司進出資金係為避稅云云,然以不實之金流以致原納稅義務人應課稅賦減少,本質上屬逃漏稅捐而為違法行為。
則「王利」提議前述方式減輕公司稅賦,被告至此亦能合理判斷該公司非正當經營公司,取得他人帳戶自非出於善意。
又查,「王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稱:「公司是會避稅的所以會給你一個補助」,被告詢問:「補助10000?」、「卡片要寄到哪」、「一定要用自己的卡嗎?」、「可以用家人的嗎?」;
待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3分許,「王利」再稱:「這邊需要你提供卡的密碼」 後,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即提供密碼「00000000」。
而依被告個人特殊經驗、年齡等,應可預見「王利」為犯罪集團一員,卻在提供帳戶使用權前,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詢問開戶金融機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深厚情誼之第三人使用是否符合開戶約定?可否提供作為他人避稅之用?詢問165反詐騙專線提供帳戶供公司避稅是否合法?要求「王利」說明如何避免可疑資金進出帳戶?),逕將帳戶使用權交付有逃漏稅捐之虞之人使用,自有幫助「王利」所屬集團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之幫助詐欺之犯意。
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及被告提出與「王利」間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2年5月31日儲字第1120191046號函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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