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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關於「被告陳振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部分更正為「被告陳振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6月4日,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81公克)固為違禁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非本案內應沒收之違禁物,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陳振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F-189號)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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