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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112年度偵字第3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補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並於同欄第6行所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補充「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法定數量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為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扣案如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4335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稱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工具等語,故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之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混合毒品咖啡包共30包 ⑴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59.61公克、驗前總淨重230.21公克、取1.32公克鑑定用罄,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11.51公克。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43351號鑑定書。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7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向暱稱「小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嗣經張凱傑之母張秋美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5分許到場,並扣得毒品咖啡包30包(純質淨重共計11.51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0254號鑑定書及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43351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至扣案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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