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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63、7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黃智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41號
被 告 黃智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63、72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297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39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而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3條第1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值為2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439ng/mL,已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80ng/mL,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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