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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姜義信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1.2051公克,淨重0.6240公克,驗餘淨重0.6218公克),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2顆,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0、176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
被 告 姜義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姜義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日凌晨1時29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查獲,當場扣案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051公克)、已使用之吸食器2組及已使用之玻璃球2顆,復採集被告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H-249號、毒品編號:112DH-24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之吸食器2組及已使用之玻璃球2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已使用之吸食器2組及已使用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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