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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學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學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4月10日上午某時,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
被 告 姜學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姜學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06、5644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執行拘提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學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137號)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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