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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茂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傳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遂一己之私欲,罔顧他人隱私,私自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隱私侵害之程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臺,係被告用以竊錄、儲存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工具,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10號
被 告 許傳茂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茂基於無故以錄音、錄影、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司,為滿足個人私慾將針孔攝影機放置於公司女廁之馬桶蓋下,竊錄公司內女同事A女(年籍詳卷)如廁畫面。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針孔攝影機購買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許娟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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