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25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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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畇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畇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核被告彭畇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27號
被 告 彭畇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畇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一帶路旁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畇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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