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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兆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
惟本案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有相類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44號
被 告 鍾兆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兆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兆杰經傳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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