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25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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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國(原名張宇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世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分別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二)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7、14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基於施用之原因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袋共4只,因與上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經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7.9007公克,總淨重16.2049公克,總取樣量0.01公克,總驗餘量16.1949公克。
2 香菸1枝(含包裝袋1只) 經鑑定檢出大麻等成分,毛重1.5499公克,淨重0.8517公克,總取樣量0.0554公克,總驗餘量0.796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
被 告 張世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世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雙福路口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7.33公克)及大麻菸1支(毛重1.4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大麻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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