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25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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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倫頒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倫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倫頒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在臉書不同社團網頁上,張貼被害人陳映儒個人資料,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被害人祖父間之買賣糾紛,即揭露被害人個人資料,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已履行賠償,被害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是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甚明,故上述被害人撤回告訴之情,自應列為本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98號
被 告 羅倫頒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倫頒與陳映儒祖父陳一郎間有買賣糾紛,竟意圖損害陳映儒之利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將陳映儒借予陳一郎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含帳號及戶名)上傳至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社群平台臉書之羅倫頒個人頁面、「錢幣古鈔新手入門交流試買賣區」、「中國古錢論壇」、「新竹錢幣社團」等社團。
二、案經陳映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倫頒固坦承有公布告訴人陳映儒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得標陳一郎所販售之商品,並已匯款,陳一郎卻要求伊再匯款,伊認為陳一郎涉嫌詐騙,貼文用意是提醒他人注意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不諱言係與告訴人帳戶使用者即陳一郎間有買賣糾紛,且貼文中措辭強烈,並要求觀閱者抵制「大騙子」;
佐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非出售者,與此買賣糾紛無涉,如被告僅單純提醒他人之意,大可在不揭露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僅揭露已遮掩部分帳號數字或部分姓名,使觀閱者無法直接、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方式為之,足見被告主觀上為使陳一郎羞愧而報復性地上傳來自陳一郎所使用之資料,已屬惡意,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此外,有被告上傳社團截圖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上有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上傳至「錢郵交流互換」、「骨董金銀器 收藏新老辨別知識分享以及復刻品
曝光社團」等社團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完整、足以辨識之截圖畫面為證。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同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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