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25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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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登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登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賴永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17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三者。

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

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

被告手持水泥磚、鋤頭敲砸告訴人賴錦、賴妘熙住處鐵捲門之行為,致使鐵捲門些許凹陷,喪失原先之美觀效能,雖未達毀棄、損壞程度,但已達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手持水泥磚、鋤頭敲砸賴錦、賴妘熙住處鐵捲門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各該行為之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手持上開器具敲砸賴錦、賴妘熙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有些許凹陷而不堪使用,至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賴錦、賴妘熙新臺幣12,000元之損害,然因賴錦、賴妘熙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致使和解無法成立等情,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賴錦、賴妘熙對本案之意見及賴錦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9至6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23號
被 告 賴永登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登與賴錦前因土地糾紛而素有不睦,賴永登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同年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賴錦、賴妘熙住處前,手持水泥磚、鋤頭敲砸該處之鐵捲門,致令凹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賴錦、賴妘熙。
二、案經賴錦、賴妘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錦、賴妘熙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係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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