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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椰子水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列記載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6列記載之「112年」之前補充「民國」、同列記載之「凌晨5時40分許」更正為「2時23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王以文所管領之椰子水1瓶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因竊盜案件甫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椰子水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17號
被 告 田政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三冠食品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37元之椰子水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之飲盡並離去。
嗣經店員王以文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政育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該店員工王以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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