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27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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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為竊盜,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未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兼衡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06號
被 告 胡文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正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王丁考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王丁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丁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文正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丁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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