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30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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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芓岑(原名林淑珍)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芓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D蛋型斜植絨粉撲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林淑珍」更正為「林芓岑(原名林淑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被告林淑珍」更正為「被告林芓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芓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物業已使用,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3D蛋型斜植絨粉撲1個,業經被告開啟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66號
被 告 林淑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中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49元之「3D蛋型斜植絨粉撲」1個,並拆開包裝拿走商品後,將空盒放回架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該公司保安部經理張崇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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