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31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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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竣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如附表」之記載修正為「自行變更而以如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文竣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於相續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行為而合為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違反規定而為本案行為,有害社會風俗,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本案僅擺設單一機檯,擺設時間非長,獲利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已如前述,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本案尚無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㊀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㊁所示之物,則屬在賭檯之財物,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㊀ IC板(本案機檯所附) 1片 ㊁ 新臺幣(本案機檯內) 15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97號
被 告 胡文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竣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上旬起至112年6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向該店場主承租擺設於該址編號10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1台,並自112年5月20日起,以如附表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台,並扣得主機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107年7月5日經商字第1070241448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
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
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機台係依夾甩骰子所得點數決定是否得刮取刮刮樂,並依刮刮樂刮得號碼兌換商品,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而係依骰子點數、刮刮樂刮取號碼兌換商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上開機台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並應為電子遊戲機,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至扣案主機板1片及現金15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遊戲方式 保證取物金額 1 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台內透明盒內所裝之6面分有1至6點數之骰子5顆,依骰得點數對照對照表,以獲得刮取機台上方刮刮樂1次之機會,刮刮樂刮中特定號碼,即可兌換公仔。
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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