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33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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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W-5266」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而使之」應更正為「而行使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閔傑購得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售車為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W-526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35號
被 告 張閔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訂購以不詳方式偽造製作之BMW-5266號車牌2面,於取得該偽造之車牌後,即將之懸掛在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車牌懸掛處,並將車輛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張閔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閔傑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查詢結果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車牌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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