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33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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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恣意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與暱稱「阿生」之不詳人士共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並衡酌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被告與「阿生」共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940元(見速偵字卷第21頁反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固與「阿生」共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5瓶酒,惟被告於偵詢中供稱:其與「阿生」竊得該5瓶酒後,該等酒均為「阿生」所拿走等語(見速偵字卷第105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予以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69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5分至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微醺八里威士忌」5瓶,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安管人員黃仲澤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得知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仲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仲澤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樂福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與「阿生」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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