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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印章壹個、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騰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14分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13日18時30分至19時22分間之某時許」、第13行「駕照張」更正為「駕照1張」,證據欄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月2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9972號函暨函附之報告、被害人詹常娥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行竊時使用之磚頭,係自然界之物質,並非「器械」,自不能視為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偵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業已發還被害人,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其餘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手機1支、印章1個、皮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因本案獲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原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前揭犯罪所得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見偵字卷第14頁),當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是即依前揭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㈢而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口罩1包、眼鏡1付、墨鏡1付、照片3張、匯款單1張、桃園市民卡1張、公務人員退休證1張,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75頁;
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至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雖均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重要性;
另未扣案之磚頭1塊,雖係供被告竊取被害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所用,然考量上開磚頭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亦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20號
被 告 張騰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5月1次、2月1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訴經駁回確定後,再與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撿拾路邊磚塊,打破詹常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側玻璃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詹常娥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印章1個、口罩1包、眼鏡1付、墨鏡1付、照片3張、匯款單1張及皮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2張、公務人員退休證1張、桃園市民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逞後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常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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