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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川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川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羅川喜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羅○○(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等在卷可憑(偵卷第9、11、21頁),且被告與被害人為○○高中之同學,案發之時間地點為學校放學後在學校對面街道發生,被告當可於行為時從被害人之身分、穿著打扮及外觀,預見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仍對其為本案傷害犯行,自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羅川喜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高中在學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如前述,是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因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00號
被 告 羅川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川喜與少年羅○○(民國94年生,年籍詳卷)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高中之學生,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下課後,行走至該校對面街道時,因故發生口角,詎羅川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腳踹踢少年羅○○之身體,並徒手與少年羅○○發生扭打,致少年羅○○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腹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川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為免雙方再生釁端,徒增憾事,爰隱沒被告年籍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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