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36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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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銅管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有竊盜案之犯罪紀錄,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又參諸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銅管3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林小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96號
被 告 曾嘉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李金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小君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收購其冷氣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拆除冷氣機之際,使用不詳工具拆除銅管3支(總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林小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小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小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及證人李金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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