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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含袋毛重共拾陸點陸貳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共拾貳點陸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再其前有多項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顯欠缺自省能力,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共16.6217公克、鑑驗取樣共0.01公克,驗餘淨重共12.67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其餘扣案毒品,係被告涉另案之證物,於另案中有一定澄清功能,且經扣案尚無流通在外導致法益風險擴大,再行持用犯罪之虞,從而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28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17日13時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及吸食器1組(涉犯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份,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被告施用所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其於扣案毒品,係被告另案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檢體編號 扣案物品 毒品級數 數量(包) 毛重(公克) 純質淨重(公克) 1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 2 3 13.6845 2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 2 3 2.9372 3 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愷他命) 3 2 6.1713 3.8783 4 C0000000-00 淺土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 56.8334 5.9851 5 C0000000-00 土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2 23.4486 4-甲基甲基卡西酮:4.8227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0.5415 6 C0000000-00 米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2 5.4197 0.7773 7 C0000000-00 深土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 1.3566 0.2270 8 C0000000-00 米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3 1.1481 0.1592 9 C0000000-00 淺土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1 2.1083 0.8141 10 C0000000-00 粉紅色粉塊(未檢出毒品) 1 66.7307 (未檢出毒品) 11 C0000000-00 大麻 2 1 0.8778 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計12.7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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