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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湯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呼瑞娟所住社區之保全人員,詎未恪守職責,竟未經告訴人允許而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處,自屬不該,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3頁),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其僅有在告訴人住處前剪樹葉、拔草,並未進入該住處云云(見偵卷第9頁、第97頁反面),於偵訊時之最後一刻始坦認其有進入告訴人住處(見偵卷第97頁反面),尚有一絲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
被 告 湯信雄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信雄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呼瑞娟所住之社區(地址詳卷)擔任保全人員,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呼瑞娟之同意,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4時26分許,侵入呼瑞娟之住處(地址詳卷),再於同日上午4時29分許離去。
嗣呼瑞娟發現住處客廳地板有陌生腳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呼瑞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信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呼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4日刑紋字第112004717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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