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379,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列記載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予以刪除、第3列記載之「112年」之前補充「民國」,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欽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李元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03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5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時,見李元添駕駛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邱碧對)停放於上址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李元添事後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元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添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2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