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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玫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玫君竊盜,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玫君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延平店店門口,見陳沛晴所有因入店內購物而暫放於該處,仍在陳沛晴管領持有中之爬梯型三輪行李手拉車1具(深紫色印花外觀,下稱該手拉車)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拉車後攜離,放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駕駛該車離去。
嗣陳沛晴購物完走出該店,發現該手拉車不見而報警,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在該店門口,徒手取走上開手拉車1具,放置於其所駕上開車輛後行李箱駕車離去等情。
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該手拉車是我剛剛拿下車的,才將該手拉車搬回車上離去,我沒有要偷,我車上就有1臺手拉車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我以為那是我的手拉車,其實我的手拉車並沒有帶出門云云,繼又辯稱:我的手拉車放在我車子前座,格子深藍色外觀,我是誤認為是我的手拉車云云,後又改辯稱:我平常是將我的手拉車放在副駕駛座的後方,是放在前座的後方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沛晴於警詢時已指述其上開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可稽。
依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所示:被害人確有拉其所有上開手拉車至該店門口後,將該手拉車暫放於該店門口處,再進入店內購物。
被告則逾其後駕駛上開車輛至該店外停車場停車後,進入該店購物,並未見有帶手拉車下車。
被告將所購物品放置於該車後,有折回該店門口,徒手拿取該手拉車,拿至其所駕上開車輛停放處放入後車廂內駕車離去。
被害人上開手拉車外觀顏色與花式為紫色印花,底部兩側各有成三角形狀之3輪爬梯型手拉車等情。
被告就其自己之手拉車究有無放置於車上帶往該處、其手拉車究係放於車內何處各節,或稱:我沒有要偷,我車上就有1臺手拉車云云,或稱其實我的手拉車並沒有帶出門云云,或稱:我的手拉車放在我車子前座云云,或稱:我平常是將我的手拉車放在副駕駛座的後方,是放在前座的後方云云,一再翻異其詞,所述又矛盾不一,已難採信。
又就其自己手拉車之外觀,被告自陳係格子深藍色外觀云云,與被害人上開手拉車為紫色印花,不論在顏色或花式,均明顯不同,且被害人上開手拉車底部兩側各有成三角形狀之特殊形式,應無誤認為其自己所稱格子深藍色外觀手拉車之可能。
被告辯稱係誤認云云,亦非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害人因要進入店內購物,而該手拉車之置物空間為袋狀可封閉型,乃先暫放於該店門口外,以備被害人進入該賣場購物、結帳出來後,放置所購物品並帶離,該手拉車仍在被害人管領持有中,並未脫離被害人之管領持有。
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乘被害人在店內購物不知之際,徒手取走被害人之該手拉車,與竊盜構成要件相合。
檢察官僅以被害人將該手拉車擺放在該店店門口,被告取走該手拉車時,被害人未在該手拉車附近,認該手拉車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即非的論,而非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依上開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本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以被告竊取上開手拉車過程為詢問,被告即以上開言詞為辯解,已就其涉犯竊盜罪嫌為答辯防禦。
又本院已先傳喚被告於113年1月15日9時15分到庭,擬告知所犯罪名變更,並於傳票上註明本次庭訊有罪名變更告知,務必到庭等語。
該傳票對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為送達,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依法定方式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後,於112年12月2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
被告未於該期日到場,亦未於該期日前提出不能到庭具體事由之證明文件向本院請假,未先經本院准許,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該期日前、後,迄未以書面陳報其意見,有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未到庭訊問筆錄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份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院變更起訴罪名與法條,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審酌被告是以上開方式徒手行竊,其所竊之物品,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該手拉車購入時新品價格約為新臺幣2,000元等情,而該手拉車係屬已使用相當時間之中古品,此由該手拉車照片所示:車架鐵管上有部分位置油漆脫落情形可參,其價值自較被害人所稱購入新品時之價值為低,犯後已將贓物交警發還被害人,亦如前述,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其沒有要告訴之旨,而無申究之意,所生危害程度不大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與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且已將贓物交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亦陳明沒有要告訴之旨,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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