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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純質淨重203.51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96.47公克」;
證據部分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數量龐大、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
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查被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粉末2包及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96.47公克),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90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上開毒品粉末及咖啡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封口機1臺、電子磅秤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卷頁 1 棕色潮濕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79040號鑑定書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328.81公克,驗前淨重324.55公克,取樣0.14公克,驗餘淨重324.4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172.01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卷第179頁正反面 2 棕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28.87公克,驗前淨重27.67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27.58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2%,驗前純質淨重約22.68公克)。
3 毒品咖啡包7包(含包裝袋7只) 7包均為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41.18公克,驗前總淨重35.79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7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4 封口機1台 無 5 電子磅秤1個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43號
被 告 李富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富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8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袋及7包(純質淨重203.51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封口機1臺及電子磅秤1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為203.5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2袋及7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扣案之封口機1臺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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