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40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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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充為「嗣於112年11月5日凌晨,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魚池街85巷口攔查時,於員警知悉前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本案竊盜犯行,並配合歸還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供警方查扣,而為自首,因而查獲。」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保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為竊盜,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竊盜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配合歸還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供警方查扣,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偵卷第17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兼衡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業已歸還之客觀情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刑標準。

三、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台、自用小貨車鑰匙1把,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3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0時50分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525巷口時,見旺鑫欣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曾翔瑋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車內持放置於儀表板之鑰匙啟動電門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於112年11月5日凌晨,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魚池街85巷口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翔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翔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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