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40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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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藍牌酒1瓶(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於民國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核被告林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相類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考量被告素行非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微,惟被告一再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

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仕高利達藍牌酒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59號
被 告 林新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仕高利達藍牌酒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上址超商店長劉曉琪察覺上開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曉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在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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