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42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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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理由部分補充:⒈詢據被告鍾國仁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民國110年11月底,我最近有服用感冒藥及精神科藥物,我不清楚採尿結果是否受此影響等語。

⒉被告於112年7月8日7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經其同意而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等情,為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

而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如以此方式進行確認,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且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

由此顯見被告於112年7月8日7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⒋至被告雖辯稱近期有服用感冒藥及精神科藥物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明所服用藥物之名稱、種類、來源,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市售成藥與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情,有食藥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可參。

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感冒藥及精神科藥物,亦不致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可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國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於犯本案前5年內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鍾國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國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7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國仁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係於110年5月遭查獲施用毒品等語。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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