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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戴世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TRIO PERMANA,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5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TRIO PERMANA(中文姓名:迪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發還)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騎乘該機車騎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於翌(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戴世良手持板手,欲拆卸上開機車車牌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TRIO PERMAN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世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故坦承有將上開機車騎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上開機車鑰匙未拔,我就騎回居所附近,因為太太快生了,我想隔日再將機車騎回去原處返回,但是隔日下午,我要騎回去返回時,我太太打電話說要生了,我就放棄,打算去醫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TRIO PERMANA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畫面翻拍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
次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機車騎走,並停放在其居所附近草叢處,且手持板手嘗試拆卸該機車車牌,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畫面翻拍照片29張等存卷可證,顯見被告有隱匿該機車以避免告訴人尋回之舉,核屬被告建立自己持有而遂行竊盜行為後,再處分財物之行為。
又被告雖辯稱其於竊車當日,因其妻將屆臨盆之期,故而盤算於翌日下午再將該機車騎回原處返回一情,然被告既已知悉其妻即將生產,豈有不立即將該機車騎回原處返還,反而將該機車騎回更遠之其居所旁,拖延至翌日更接近其妻生產期之時,再將該機車騎回之理?從而,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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