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42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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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45號、112年度偵字第56946號、112年度偵字第5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雁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UCC法式深焙濾掛式咖啡1瓶」更正為「UCC法式深焙濾掛式咖啡1盒」。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高于雁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㈢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蘇美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犯罪事實㈠、㈡、㈣部分,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光揮及劉婉柔之損失,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高于雁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高于雁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高于雁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 高于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45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46號
112年度偵字第57117號
被 告 高于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于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7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元智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光揮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304元之純新MILK牛奶棒1個、UCC法式深焙濾掛式咖啡1瓶及海鹽地瓜條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於112年7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元智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光揮所管領、價值180元之純新MILK牛奶棒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嘉又專業鎖店內,趁店員蘇美珍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玻璃櫃上之金屬夾子1支,並於得手後藏放在其自備之隨身包包中,惟旋即遭店員蘇美珍察覺,並要求高于雁交出,高于雁交出後旋即逃離該處。
(四)112年8月6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劉婉柔所管領、價值共計1,499元之德國百靈油4罐、雪肌粹防曬凝膠1罐,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陳光揮、蘇美珍及劉婉柔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于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光揮、蘇美珍及劉婉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和解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上開金屬夾子1支已發還與告訴人蘇美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四)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鑑於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光揮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光揮及劉婉柔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2份存卷,而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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