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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鳴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60、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鳴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謝鳴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另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遭員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未查得其他可疑物品或違法情事前,被告即主動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且配合採尿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5361號卷第4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為犯罪人並自首接受裁判,堪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5360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361號
被 告 謝鳴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鳴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㈠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3段某處貨櫃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3段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3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59巷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鳴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2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宜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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