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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原名王坤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薛玉珍所有」,更正為「薛雅文所有而由薛玉珍管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湯包店攤商曾紅鈞及路人林金生」,更正為「麵線店攤商曾紅鈞及雞肉店攤商林金生」。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雖未遂,然仍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2號
被 告 王辰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市○鎮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薛玉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該車車廂內之物品,欲竊取其內財物,惟遭在該處附近經營湯包店攤商曾紅鈞及路人林金生發現喝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辰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玉珍、證人曾紅鈞、林金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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