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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112、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雄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3422-EN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車牌號碼V2-3437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於翌(8)日」,應予補充為「於翌(8)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316巷,」、②同欄二第二行所載「19時許,」,應予更正為「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前,」、③同欄二第三行所載「向邱英彰」,應予刪除、④同欄二第四行所載「,並與同日與邱英彰」,應予更正為「等語,並與邱英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振雄行為後,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三萬元提高成新臺幣五十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誆騙之方式,使告訴人鄭師恆、邱英彰陷於錯誤,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詐得之車牌號碼3422-EN號、V2-3437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94.02.02)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112、4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13號
被 告 林振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7日透過電話向鄭師恆佯稱:有人欲購買鄭師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倘鄭師恆願意售出,出售價格將高於鄭師恆購買該車時之價格等語,鄭師恆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翌(8)日將本案車輛A交付予林振雄。
然其後鄭師恆詢問林振雄有關本案車輛A之出售情形時,林振雄均藉故拖延,而經鄭師恆向汽車監理機關查詢,始知悉林振雄早已於95年9月11日將該車出售予陳景盛,然其卻未依約將出售該車所得之價款交付予鄭師恆,鄭師恆始悉受騙。
二、林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31日19時許,向邱英彰佯稱伊要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向邱英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B),並與同日與邱英彰簽訂買賣合約書及交付3,000元之訂金予邱英彰,復約定林振雄應於7日內完成本案車輛B之過戶及交付剩餘4萬2,000元之價款。
然嗣後林振雄卻未依約完成車輛之過戶及交付上開4萬2,000元予邱英彰,且亦失去聯繫,邱英彰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師恆告訴、邱英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112年度偵緝字第4112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雄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師恆、證人陳景盛、陳彥綱、呂惠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富揚汽車」名片影本、本案車輛A之歷次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予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二(112年度偵緝字第4113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英彰、證人林慶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本案車輛B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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