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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玟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79至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基於掌握告訴人乙○○行蹤之同一目的,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定位追蹤器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個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造成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品型之量刑審酌事由),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道歉,惟告訴人無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之本案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黑色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3、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本案持以觀看及追蹤告訴人位置資訊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可輕易購得之物,並非專供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特殊工具,且告訴人車上所吸黏之黑色追蹤器已拆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6頁),故被告之行動電話無法繼續以「GPS KING」之應用程式觀看及追蹤告訴人之位置資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該行動電話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32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前男女朋友。
丙○○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凱悅龍門社區,將黑色追蹤器1個,以吸粘之方式,裝設在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下,並利用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名為「GPS KING」之應用程式,以觀看及追蹤乙○○所騎乘車輛之所在位置,而無故接續竊錄乙○○非公開之活動。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至扣案之追蹤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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