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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達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7行「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並進入駕駛座,致黏貼在車門上之封條毀損,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趁員警及拖吊作業司機不注意之際,逕自開啟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而以此方式違背員警在本案車輛車門所張貼封條之效力」;
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
簡言之,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任何人有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且公權力之表彰,自不得因個人主觀之認定而任意違背。
㈡、查車輛一經員警貼上封條,即表示一般人不可以再隨意處置車輛,更不得任意進入車內,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所能輕易認知之事。
而被告呂坤達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且當時本案車輛已吊起,已屬完成拖吊作業,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17頁),足徵被告對於上情,理當知悉,縱使其欲進入車內駕駛座,仍應徵得員警同意始可進入,然其竟趁員警及拖吊作業司機不注意之際,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雖然沒有造成封條破損、撕裂之損壞結果(詳後述) ,但主觀上確有違背封印效力之故意至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封印效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開啟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有損壞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係犯損壞封印罪。
惟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上之封條,並未見明顯破損、撕裂之情形,此有刑案照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37頁)。
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屬違背封印效力之行為,應論以違背封印效力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論罪尚有未洽,惟因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拖吊移置,而無視員警在上開車輛上所黏貼之封條,擅自打開車門進入車內,違背上開封條之封印效力,漠視國家公權力,其行為應值非難,暨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呂坤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達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員警依法實施拖吊,至同日11時52分許拖吊作業完成欲離去時,因呂坤達發現車輛遭拖吊而上前詢問員警,竟不顧在場員警之勸阻,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並進入駕駛座,致黏貼在車門上之封條毀損,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駱盺暘之書面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當日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密錄器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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