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4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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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至被告用以偷竊本案機車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現是否尚存不明,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99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持拾獲之同型鑰匙啟動陳維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逕將該機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嗣陳維鈞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根據行為人之衣著及身形追查,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查獲石慶龍,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維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單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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