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簡,2455,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審簡字第1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經查,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扣得之機車鑰匙壹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98號
被 告 陳仁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傑前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與他罪接續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同型鑰匙發動良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交由其員工徐運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徐運良發現該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附近發現係陳仁傑竊取該機車而予以逮捕,並扣得陳仁傑持以竊取該機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徐運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運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隨身攝影器材畫面擷圖共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按,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