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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運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運昇以違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沿途蛇行、高速行駛、闖越紅燈等方法行駛於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拒絕警方盤檢,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違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沿途蛇行、高速行駛、闖越紅燈等方法行駛於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違法行為並未造成嚴重實害或人員傷亡等情,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桃園第九庭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21號
被 告 莊運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運昇(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6段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冒然變換車道及右轉進入梅高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何奕樵、黃明浩執行巡邏勤務行駛在莊運昇後方,見狀鳴警報器欲攔車盤查,而莊運昇明知蛇行、高速行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警方駕駛警用巡邏車示意要求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而拒絕攔查,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州路、新州五街口、中山東路2段一帶沿途駕駛上開車輛,違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沿途蛇行、高速行駛、闖越紅燈,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運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何羿樵之職務報告、莊運昇(危險駕駛)公共危險案違規一覽表、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44張、警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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